統治者會議
| 統治者會議 Majlis Raja-Raja مجليس راج٢ | |
|---|---|
| 歷史 | |
| 成立 | 1948年2月18日 |
| 前身 | 馬來聯邦統治者會議 |
| 領導 | |
主席 | 每次會議輪換 |
助理秘書 | 莫哈末阿瑟拉爾 |
| 結構 | |
成員 | 14(13州加聯邦) |
最高元首 | 1 |
世襲統治者 | 9[註 1] |
州元首 | 4 |
| 會議地點 | |
| 馬來西亞吉隆坡國家皇宮(2011年12月13日起) | |
| 網址 | |
| www | |
| 法律 | |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38條 | |
| 馬來西亞政府與政治 系列條目 |
| 聯邦政府 • 聯邦憲法 • 法律制度 |
|
|
統治者會議(馬來語:Majlis Raja-raja;英語:Conference of Rulers)是由馬來西亞的9位世襲統治者和4位委任州元首在聯邦憲法38條文下組成的理事會,議會的主要功能是每5年在9位世襲統治者中遴選出馬來西亞最高元首和馬來西亞副最高元首,但只有世襲統治者擁有最高元首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其他的功能包括審議並頒佈聯邦法律;對涉及全國性的伊斯蘭教問題做最終裁決權;同時議會也有責任維護馬來語和伊斯蘭教的法定地位,以及在聯邦憲法153條文下賦予土著的特別權益。
歷史
[編輯]統治者會議的歷史可追溯至馬來聯邦時期,馬來聯邦於1895年在成立,由四個接受英國參政司的州屬——霹靂、雪蘭莪、森美蘭及彭亨組成。在馬來聯邦第一任總參政司瑞天咸的主導下,由四州統治者組成的會議於1897年開始定期舉行。當時的統治者會議只是作為四州「聯邦」的象徵。
二戰以後,英殖民政府籌組由十一州組成的馬來亞聯邦,期間召開了類似的「蘇丹會議」,列席者增至九位世襲統治者,由英國委派的聯邦總督擔任主席,此外還有布政司、首席檢察官及財政司等主要政府官員一同列席。當時會議的主要功能是審定與伊斯蘭教相關的法律事務。
1948年半自治的馬來亞聯合邦成立以後,由九位世襲統治者組成的統治者會議於8月31日第一次召開,直到1957年馬來亞獨立以後,統治者會議正式在憲法架構下定期舉行並行使其職權。
成員
[編輯]統治者會議現由十三州州元首所組成[1],其中九位世襲統治者如下:
另四位非統治者州元首如下:
已經廢除的州元首如下:
- 新加坡州元首(原因:已脫離馬來西亞聯邦)
秘書:
職責
[編輯]選舉聯邦正副最高元首
[編輯]在最高元首遴選過程中,由九位世襲統治者組成表決團,從其中選舉產生最高元首及副最高元首。
以下是1957年至1994年所形成最高元首輪任次序,之後的統治者遵循這個不成文的傳統順序來推選新的最高元首,即:
馬六甲、檳城、沙巴、砂拉越中並無世襲君主,其州元首由各州政府推薦並由最高元首委任,所以不會列入最高元首候選名單,也無權推薦及選舉最高元首,但可以列席於統治者會議之中。
商議國是
[編輯]統治者會議代表各州政府與聯邦政府商議國是,《聯邦憲法》闡明了統治者會議的憲法職能,在商議國是時,最高元首、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必須各自在首相、州務大臣、首席部長或州總理的陪同下,按他們的建議行事。[2]
《聯邦憲法》附件五規定,需要表決時,會議按簡單多數決定,在此,十四位元首(按照各自大臣建議)都有表決權。[2]
其職能包括:
- 商議重要的人事任命,如委任聯邦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高等法院大法官、選舉委員會、總稽查司、公共服務委員會、教育服務委員會;[2]
- 就憲法待定條文的修正案表決:[2]
- 第十條第四款(言論自由)、
- 第三篇(公民權)、
- 第三十八條(統治者會議)、
- 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國會特權)、
- 第七十條(統治者和州元首)、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州統治者的繼承權)、
-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州立法議會的特權)、
- 第一百五十二條(國家語言)、
- 第一百五十三條(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在服務、許可證等相關事項的配額)
裁量權
[編輯]有一些職能由統治者及州元首的裁量權決定(第三十八條第六款):[2]
- 一、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副國家元首;(非統治者的州元首不參與)
- 二、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即表達個人意見,但最終表決則依各大臣)
- 三、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即憲法第2條)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法律;
- 四、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
- 五、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委任特別法庭成員(即負責審理最高元首、各州統治者私人案件的特別法庭,非統治者的州元首不參與);
- 六、依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款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
註釋
[編輯]- ^ 包括暫代最高元首行使州統治者事務的攝政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