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

《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1](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是日本帝国议会针对刚收入版图的台湾所制定之宪制性法案。该法之最初版本为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帝国议会公布的第六十三号法律,简称《六三法》。该法律特别赋予台湾总督律令制定权,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临时紧急命令可不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天皇裁决而立即发布。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经修订为《三一法》,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2]。
条文变革
[编辑]六三法
[编辑]| 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 | |
|---|---|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 | |
| 通称 | 六三法 |
| 编号 |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63号 |
| 类型 | 宪法 |
| 签署日期 | 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3月31日 |
| 主管机关 | |
| 相关法规 | |
| 三一法 | |
| 状态:实效性丧失 | |
日本统治台湾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公布法律第六十三号《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简称“六三法”。
| 原文 | 中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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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
[编辑]| 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 | |
|---|---|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 | |
| 通称 | 三一法 |
| 编号 | 明治39年法律第31号 |
| 类型 | 宪法 |
| 订立日期 | 明治39年( 1906年)4月10日 |
| 签署日期 | 明治39年(1906年)4月11日 |
| 施行日期 | 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 |
| 相关法规 | |
| 法三号 | |
| 简要内容 | |
| 官报1906年04月11日 | |
| 状态:实效性丧失 | |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以代替将废止之六三法,名称为《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明定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得以总督之律令替代之,等于将总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阶,允许总督不需经过立法程序,直接发布行政命令限制人权,严重剥夺台湾人民的人权,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不过,总督律令不得抵触“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以及特别以施行以台湾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与敕令”,且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 原文 | 中译 |
|---|---|
: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律第三十一號(官報 四月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ニ於テハ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ハ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第三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直ニ第一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命令ハ發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若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四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第五條 第一條ノ命令ハ第四條ニ依リ臺灣ニ施行シタル法律及特ニ臺灣ニ施行スル目的ヲ以テ制定シタル法律及勅令ニ違背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六條 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律令ハ仍其ノ效力ヲ有ス : 附 則 :本法ハ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シ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其ノ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トス |
法三号
[编辑]| 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 | |
|---|---|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关スル法律 | |
| 通称 | 法三号 |
| 编号 | 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
| 类型 | 宪法 |
| 订立日期 | 大正10年(1921年)3月14日 |
| 签署日期 | 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 |
| 施行日期 | 大正11年(1922年)1月1日 |
| 相关法规 | |
| 旧金山和约 | |
| 简要内容 | |
| 官报1921年03月15日 | |
| 状态:实效性丧失 | |
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号,正式名称为《有关应施行于台湾之法令的法律》(日语: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たいわんにしこうすへきほうれいにかんするほうりつ),简称为《法三号》,大正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适用于台湾,将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台湾者以敕令定之,台湾总督所制定之律令则只具有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的特殊情况,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至此,总督的立法权被削弱,本法则一直施行到日本战败为止。
| 原文 | 译文 |
|---|---|
|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
| 法律第三號 | 法律第三号 |
| 第一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前項ノ場合ニ於テ官廳又ハ公署ノ職權、法律上ノ期間其ノ他ノ事項ニ關シ臺灣特殊ノ事情ニ因リ特例ヲ設クル必要アルモノニ付テハ勅令ヲ以テ別段ノ規定ヲ爲スコトヲ得 |
第一条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在前项情形,关于官厅或公署之职权、法律上期间或其他事项,如因台湾特殊情形有设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为特别之规定。 |
| 第二條 臺灣ニ於テ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ニシテ施行スヘキ法律ナキモノ又ハ前條ノ規定ニ依リ難キモノニ關シテハ臺灣特殊ノ事情ニ因リ必要アル場合ニ限リ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 第二条 在台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 |
| 第三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 第三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主管大臣奏请敕裁。 |
| 第四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前條ノ規定ニ依ラス直ニ第二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規定ニ依リ發シタル命令ハ公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勅裁ヲ得サル 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
第四条 于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依前条之规定,立即发布第二条之命令。 依前项规定发布之命令,公布后应立即奏请敕裁,未得敕裁时,总督须立即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
| 第五條 本法ニ依リ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命令ハ臺灣ニ行ハルル法律及勅令ニ違反スルコトヲ得ス | 第五条 台湾总督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不得违反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与敕令。 |
| 附 則 | 附 则 |
| 本法ハ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ス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又ハ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號ニ依リ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命令ニシテ 本法施行ノ際現ニ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ニ付テハ當分ノ內仍從前ノ例ニ依ル |
本法自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总督依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号或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号所发布之律令,于本法施行之际具有现时之效力,暂时仍依从前之例。 |
影响
[编辑]在日本内地(日本本土),立法是帝国议会(国会)的权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发布紧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湾,总督却名正言顺的拥有这两项大权,其权力来自于《六三法》。
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是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使台湾总督除原先的民政、军政大权外,更可自行制订只通行台湾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3]。
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部分帝国议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立法权为由,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
1899年日本当局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号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杨碧川 1997,164;张炎宪 1994,29),之后以三一法取代。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
台湾在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台湾总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决策者,台湾总督府虽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监督,但台湾总督始终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于一身,甚至一度拥有军事权(武官总督时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权在握、不受制约,被台湾人称为“土皇帝”。[2]
帝国议会对该法案的争论
[编辑]在帝国议会中,六三法存在全权委托立法权带来的问题(六三问题)。[4]
首先,在六三法的立案过程中也成为问题,作为前提,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效力是否波及到台湾成为了问题。
具体来说,如果想对宪法实施后取得的领土赋予该宪法的效力,是否需要另外的程序。如果日本天皇不经过程序就无法生效,那么日本天皇就可以不受宪法的限制统治台湾。当时,政府向帝国议会表示,既然是日本领土,台湾也将受到宪法的效力,但法学家之间既有无法达到台湾的意见,也有根据规定进行区分的意见。
其次,按照当时政府的回答,宪法的效力将波及到台湾,因此,把立法权全权委托给行政厅台湾总督的做法是否违反宪法成为了问题。具体来说,大日本帝国宪法第5条规定:天皇以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在宪法上与行使立法权需要帝国议会参与的关系上产生了疑义,每次延长六三法的期限时,帝国议会都会问到这个问题。
另外,六三法并不排除在帝国议会的赞助下制定在台湾也实行的法律(第5条规定以此为前提,应该对台湾实行的法律由敕令决定)。实际上,对于国家预算和官吏相关的事项等,不是根据台湾总督的律令,而是根据法律或敕令进行立法。但六三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分属,因此在台湾国内法律与律令内容相抵触时,引发了哪一方优先的问题。
注解
[编辑]- ^ 日治時期司法詞彙. 司法院. 2020-05-11.
- ^ 2.0 2.1 罗吉甫. 《野心帝國:日本經略臺灣的策謀剖析》. 1992: 页:87–88.
第二篇 产业开发基础期 2.天罗地网治安策”“台湾总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决策者……台湾人称总督为土皇帝……总督府虽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监督,但始终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于一身,甚至一度拥有军事权(初期武官总督时期)。
在日本本国,立法是帝国议会的权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发布紧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湾,总督却名正言顺的拥有这两项大权。权力来自于〈六三法〉。” - ^ 如高野孟矩事件
- ^ 纯, 栗原. 明治憲法体制と植民地 : 台湾領有と六三法をめぐる諸問題. [2022-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1-23).
参考书目
[编辑]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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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前文件: 无 (大清帝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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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宪法性文件 1986年(明治29年)3月31日-1906年(明治39年)12月31日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
后继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一法》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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